第十五条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拟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确定为次要业务,或者与其他无线电业务共同划分为主要业务的业余业务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无线电台(站)设置和相关无线电频率使用等情况,开展必要的频率协调。
第十六条 设置、使用15瓦以上短波业余无线电台以及涉及国家主权、安全的其他重要业余无线电台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许可决定前,可以委托电台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业余无线电台的使用方式、技术条件、安装环境等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开展技术检测、频率协调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应当同时向申请人核发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但申请人已取得业余中继台、业余信标台呼号以外的其他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不再核发新的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十九条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电台设置、使用人,操作技术能力类别、编号,电台呼号、台址/设置区域、使用频率、发射功率,执照编号、颁发日期、有效期、发证机关,以及特别规定事项等;业余中继台、业余信标台执照还应当载明工作模式等事项。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可以采用纸质或者电子形式,两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样式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第二十条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更换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更换业余无线电台执照;不予延续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摘自:《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202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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