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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工智能版权研究的语义之惑

文/陈虎 华东政法大学

(本文为授权发布,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I.)技术是未来科学的主要发展方向之一,近年来,人工智能技术成为社会舆论的焦点。2016年,Deepmind公司开发的阿尔法狗(AlphaGo)与李世石的对弈并获胜的比赛吸引了3亿人观看。2017年底,Deepmind开发的Alphazero就击败了AlphaGo,将人工智能水平提升到了一个新的层次。[1]人工智能其技术本身代表了人类科学创新的进步,同时也引发了相对滞后的立法如何适应新兴技术发展的难题。

自2017年以来,我国著作权法学界将目光集中于这一人工智能问题——通过人工智能程序生成的有关内容如何定性?它是作品吗?通过对这些文献的综合研读,可以发现,学界无论是在生成内容的定性、权属抑或机器著作权人地位等问题上,均无定论。

究其原因,“人工智能”以及相关用语的语义所指未能形成统一认识,有必要进行明确。本文认为,从语义解析角度而言,当前我国人工智能著作权法问题研究存在以下困惑。

一、“论人工智能创作物/生成作品可版权性”的措辞存在漏洞

本文无意批判,仅在论文写作原则上做一些探讨。通过对中文论文标题的检索可以发现,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的结果(Content generated by AI)的表述可以分为以下几种:人工智能创作物、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以及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等。之所以采用不同的说法,代表了不同观点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的结果持有不同的性质认识。

人工智能创作物、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以及人工智能创作作品三种称谓鲜明表达了通过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结果具备某种法律性质——无体物或作品。不少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的结果是外观上与作品无法分辨,无需考虑创作主体、创作过程等因素,其当然构成著作权法中受保护的客体。

也有观点认为,即使相关内容不构成作品,也构成其他受保护的法益,如可作为民法中的孳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投资者利益等,因此采用了“人工智能创作物”这一说法。

相对而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这一说法在第一印象上持有中立的态度,无法从中看出明确的立场。如果上述说法出现在正文当中,均无不妥之处;但是,以“论人工智能创作物/生成作品可版权性”作为标题则难言妥当。

研究者进行一项研究,应当令读者确信论者一开始并不知道该项研究的结论,而通过进一步的研究得出最终结论。如果读者一看标题就知道结论,那么,该研究在论证的诚恳性上似乎有所欠缺。论文的标题应当含有中立、未知的色彩,在标题中直接给出结论违反了上述研究步骤。

梁慧星教授曾在其法学学位论文写作方法的专著指出:“题目只确定研究对象,不表达作者观点。”[2]事实上,除法学学位论文外,很多经典的论题同样遵循了上述理念,如《论持久战》、《论自然哲学的数学原理》、《君主论》等,无一不是只列出研究对象,而不直接在标题中给出结论。“人工智能创作作品”貌似只是列出了研究对象,但不容忽视的是,在论文主题是论证其是否构成作品时,该短语已经给出了研究结论——人工智能生成结果(内容)是作品。

撇开论文写作方法这样没有确定标准的因素,假设有一篇以“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可版权性研究”为标题的论文(事实上确实存在),这个题目在逻辑上也难以自圆。

首先,“人工智能创作作品”是“作品”;其次,“作品”就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当然具有可版权性;最后,“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可版权性研究”相当于在研究“作品”是否构成“作品”。仅从标题来看,无异于在论证白马是不是马,从哲学上有探讨的余地,在著作权法中实无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二、研究对象——什么是“人工智能”

当我们在讨论新兴技术的有关法律问题时,当然将重点放在法律关系的确认和变化中,却往往忽略了技术本身的特点。当然,笔者并不赞同过度强调技术在知识产权法研究中的作用,法律的研究终究还是要回归到对条文本身的解读。

很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机构要求研究者最好具有一定的理工科背景,这是因为,知识产权法(尤其是专利法)特定领域的深入需要辅助以对技术的理解能力。

如果对某一技术及其产生的技术效果理解不到位,很可能造成研究对象的认识偏差,进而在某些问题上得出答非所问的结论。

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有关著作权问题的研究中,明确人工智能的含义至关重要,否则就会不当扩大研究范围,将原本不属于人工智能的技术现象包容进来。

如国外学者曾认为视频游戏与人工智能具有共性,而游戏玩家行为所形成的画面类似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3]如果对人工智能的含义持此种看法,则人工智能充其量只是一种由用户主导的创作工具。

相反,国内不少学者从微软开发的人工智能“小冰”的事例中反推出当前该技术已经发展到完全脱离于人类而自主创作的结论。该论点的潜在意思无非是在强调人工智能机器已经可以完全脱离人类的操控,甚至具备了通过思考进行与人类无差别实施创作行为的能力。

上述两种态度具有代表性地诠释了学界对人工智能技术的不同理解,但有过度或不及之嫌。

一方面,人工智能之所以给著作权领域带来如此大的争议,主要就在于其技术效果不同于传统的(如3D打印)技术,给著作权法律关系的认可与实现带来了一定的影响。使用者将数据“喂入”人工智能,所生成的结果在外观上与作品极其相似,而该使用者却充其量只是“额头冒汗”地进行了劳动,却为贡献独创性劳动。

创作者用计算机作为创作工具打字而形成的一篇文章可以成为作品,原因在于创作者此时具有独创性贡献。因此,将人工智能等同于创作工具的看法忽略了二者的技术差异;

另一方面,当前人工智能发展水平远未达到诸如《复仇者联盟》中所描绘的“奥创”、“幻视”的智能水平,在完全脱离人类的情况下进行独立的理性思考。

欧洲启蒙时代思想家主张人不过是一根会思考的芦苇,人的本质某种程度上有赖于具备先天理性的特征。弱人工智能阶段,所谓创作智能的看法无疑高估了技术发展水平,抑或低估了人类智力的复杂性。

目前著作权领域所讨论的人工智能主要是一种大数据处理—再生成的方法。

国外有学者指出:“这种方法无需通过颠覆性模式创新来实现,只需提高计算能力即可。”[4]可见,在著作权领域探讨人工智能,应当准确考察技术特征。数据分析再生成的方法显然与人脑活动规律有一些差异,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其具备创作所需的一切条件。

笔者认为,人工智能著作权研究过于拘泥于大数据分析再生成模式,其之外的另一种人工智能技术模式——模拟人脑神经元也应当被讨论。该技术模式下,人工智能生成过程更加不依赖与人类干预,似乎有别于前者。毕竟,诸如人机交互式创作中,人类依然可以凭借独创性贡献获得有限著作权。

三、“白马非马”?人工智能是不是创作智能?

我国古代名家学说代表人物公孙龙提出了“白马非马”的观点:“马者,所以命形也。白者,所以命色也。命色者,非命形也,故曰白马非马。”从语义学的角度生动诠释了前秦学者对于名实之辩的观点。后世逻辑学研究对名家这种“离坚白”思想有多种解读,认为其处于诡辩或被误解之间。

有观点认为,“白马非马”,看似关涉“白马”与“马”的区别,并进一步涉及“白”与“马”的区别;但回到文本,可知此论题真正谈论的只是“白”,是这个性质语词的涵义在命名活动中是否发挥限定的差别。[5]

尽管从生活常识来看,“白马非马”有较真之处,但对于人工智能的语义理解确有一定启示意义。同样的道理,人工智能可以拆解为“人工”与“智能”两个词汇。“人工”的对应英文是artificial,“智能”对应intelligence,artificial指的是由人类制造的机器等物件,intelligence一般作智慧、智力之解。如前文所述,人工智能技术尚处于较弱阶段,鉴于intelligence所指的“智慧”代表着相当高的人类智力境界,artificial intelligence则无法达到“智慧”的水准。

不少研究者仅凭AlphaGo击败围棋大师就断言机器聪明过人,但1997年的IBM机器“深蓝”就击败了象棋大师家里·卡斯帕罗夫,单“深蓝”并未展现出任何人类特质,仅仅是对某一任务的有效编程而已。[6]可以说,“深蓝”与AlphaGo并没有本质区别,此类人工智能不是只能,也即白马非马,以“人工”一词限定的“智能”丧失了原始的含义。

某种意义上讲,intelligence是为兼具理性与后天经验的自然人特有的,人工智能与智能存在着天然悖论,人工智能可能一开始就隐含了一个伪命题。从语义学角度,这与“机器学习”、“机器感知”等用语一样都存在不科学之处。

著作权领域,人工智能不同于智能则更易加以证明。机器有能力(或曰功能)生成相关内容,但未必足以达到形成创作所需要的同等智力水平。人类的创作,根据近代西方哲学的观点,认知的形成经历由感觉到知觉的过程,而这一过程需要先天理性去串联。

即使认为人工智能可以实现经验的快速总结,但当前阶段的再生成不过是一种统计游戏,没有理性的融汇就无法达到人类创作的效果。在机器学习海量人类作品之后,人工智能“作品”中,不乏对他人作品中情感的迁移,但无论如何无法形成机器自身的存在感知与自我意识。

概言之,在创作层面中,人工智能非智能。

结语

由于人工智能技术确实造成了法律关系认可的难题,有关人工智能著作权问题之研究实有必要,但明确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水平应当引起足够重视。

本文从语义角度入手,认为对人工智能著作权授予应当持有审慎的态度。在强人工智能阶段,科学家通过人脑神经元模拟系统真的造出了“弗兰肯斯坦”,则势必导致社会伦理与法律规则的重新洗牌。“人是一支会思考的芦苇”,如果人工智能具备思考的intelligence,它与人的区别似乎便没有那么泾渭分明,这是由技术发展水平所决定的后话。

在著作权法中探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有关问题,语义理解的厘清有助于避免对技术水平理解的偏差,进而得出较为实际的结论。

注释:

[1] 迈尔斯·泰格马克:《生命3.0:人工智能时代人类的进化与重生》,汪婕舒译,浙江教育出版社2018年版,第117~119页。

[2] 梁慧星:《法学学位论文写作方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3页。

[3] See Andrew J. Wu, From Video Games to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ssigning Copyright Ownership to Works Generated by Incraesingly Sophisticated Computer Programs. 25 AIPLA Q.J. 131 (1997), pp. 141~149.

[4] [美]皮埃罗·斯加鲁菲:《智能的本质》,任莉、张建宇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17年版,第29页。

[5] 李巍:《“白马非马”再审视》,载《逻辑学研究》 2018年 第3期,第101页。

[6] [英]理查德·温:《极简人工智能》,有道人工翻译组译,电子工业出版社2018年版,第9页。

(本文为授权发布,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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