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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正确理解UCP 600第35条第一段的解释性文件

关于正确理解UCP 600第35条第一段的解释性文件

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于2020年4月6日发布了《针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适用国际商会规则的贸易金融交易指导文件》,本文件事关该份指导文件,特别是其中的B(iii)-(v)和C(iii)-(v)两部分内容。

该指导文件并非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官方出版物,而是银行委员会发布的与其规则适用相关的文件,这是银行委员会在认为必要时,对规则进行正确解释和适用予以澄清的传统做法。

全球从业人员普遍表示同意指导文件中上述两部分的内容。然而,有人从法律的角度提出一些疑问,即,由于诸如(但不限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发生的事件,银行无法按照跟单信用证规定的方式,在指定银行、保兑行和开证行之间传递或发送纸质信件或单据,在这种情况下,如以字面解读UCP 600第35条,是否会阻止指导文件相关章节中所列出原则的应用,而第35条(适用时)符合UCP600第7(c)、8(c)、15(b)条和/或15(c)条中做出的单据转递要求。

为了进一步澄清,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特此发布以下解释性文件《关于正确理解UCP 600第35条第一段的解释性文件》

UCP600第35条第一段规定:

“当报文、信件或单据按照信用证的要求传输或发送时,或当信用证未作指示,银行自行选择传送服务时,银行对报文传输或信件或单据的递送过程中发生的延误、中途遗失、残缺或其他错误产生的后果,概不负责。”

为避免疑问,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确认,按照实质解释,UCP600第35条应被解读为也适用于指定银行或保兑行因以下原因无法按照跟单信用证的要求,以纸质形式传递或发送信件或单据(统称为“单据”)的情况:

−跟单信用证中指定的快递或邮政服务提供商不接受、收取或交付单据,或

−在跟单信用证中未指定快递或邮政服务提供商的情况下,当指定银行或保兑行拟向保兑行或开证行寄送单据时,没有快递或邮政服务提供商接受、收取或交付单据,

但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指定银行或保兑行均已先行作出合理努力:(a)寻找接受或收取单据并随后交付单据的快递或邮政服务提供商,以及(b)获得开证行的同意或指示,认可以该方式交付单据。

本解释性文件一般适用于涉及应用UCP600的所有情形,包括在本文件发布时尚未偿付的跟单信用证。此文件并未修改UCP600的第35条,而只是说明第35条的正确理解。

如果出现或预计会出现操作问题,建议鼓励跟单信用证涉及的所有银行毫不延误地进行联系,以寻求各方均可接受的解决方案。

中国国际商会/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  组织翻译

翻译:黄 卉

译审:徐 珺

  • 发表于:
  • 原文链接https://kuaibao.qq.com/s/20200602A0IGRP00?refer=cp_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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