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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管理过于聚焦“术”,风物长宜放眼量不足

项目管理过于聚焦“术”,风物长宜放眼量不足

项目的投资、进度、质量管控属于日常性的基础工作,在这一具体“术”的层面,项目管理人员的业务水平、能力还是基本称职的。如:对于投资控制,对于清单计价,基础的业务水准还是值得肯定的。加之项目涉及到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不多,地区区域市场不大,纯粹的投资控制还能基本胜任。包括被起诉的案涉项目到了最后核算各种对于停工可能导致的索赔费用,如:人工窝工费、周转材料的租赁费、停工期间机械费、停工期间的其他直接费、停工期间的间接费、乃至工程撤离现场的直接费等等,核算的原则及计算方法均不是难点。

真正的难点在于目光过于聚焦在“术”的层面,工作的习惯性思维导致看问题解决问题过于局限、过于细小、过于碎片,而忽视了抬头看、忽视了把视线远眺从项目的整体去管控投资。

诚然,做好自己的事情当然重要,但相对于对手的优势才是真正的优势。如仅仅满足于单纯地为了核算而核算,你是没有任何优势可言;如果能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注意跟踪、持续关注、警觉对方的搪塞、敷衍和不作为,且将之放至另一个层面或角度去思考,借助于项目现场的实际施工状况予以验证,可能就会是另一番判断;如果能够像密涅瓦的猫头鹰一般,用冷静的目光眼光审视一切的同时,结合公司的整体经营性状况统筹综合去考量、去给予公司提前预警信号——情形大概率是不一样的。

犹如癌症不是某一天发生的,但一定是某一天被发现的。任何事情都会有一个发展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多多少少会留下一些印迹。如:总包单位在执行合同过程中,为了规避自身风险,对于市场波动较大的钢材、电缆、电缆桥架等主材,多次来函要求我司代为采购,其理由便是:贵司没有足额支付应付工程款,导致我项目部集中采购的材料供应商拒绝供货。还有基础砂石换填、基础砖胎膜等分项工程施工,总包单位以“清单计价综合单价过低不划算”为由,拒接施工,直接甩项。更甚的是和工程质量紧密相关的楼地面找平工程、卫生间、阳台防水等等分项工程,总包均以相同的理由——“工程款没有足额支付”拒绝履行合同的约定内容。以上种种,作为业务干部,除了通过报表知晓“累计甩项占已完成产值的15%”之外,若本能地意识到、甚至提前预判到“总包可能已经失去继续履约的诚意”这一敏感性要素,情形肯定不一样。

又如:施工配合费。此费用是总包单位为配合分包单位所发生的现场管理费用。其内容包括:含提供水电接口、提供垂直运输、土建收口、施工脚手架、竣工资料归档、成品保护、平行交叉影响、铁件预埋等总包单位的服务、配合管理责任、施工现场管理、竣工资料汇总整理等服务所需的费用。收取施工配合费的前提是:总承包人在切实提供了这些配合工作。

总包单位是不是“切实提供配合”各分包单位?对于此判断,应该没有什么难度。试想想:总包单位自己合同内容都缺乏契约精神,都只是部分履行、都只是选择性地履行,何来闲情逸致配合他人?事实也证明:门窗专业分包单位进场之前,总包单位早早就把门窗的洞口提前收口了——种种迹象的信号其实是非常明确的,即:总包已经无意继续履行合同。

再比如:对于总包发出的“停工函”,不论是在停工手续的规范性、停工的经济性、停工的安全性等诸多方面均存在纰漏。

一是停工手续的不规范。通用条款第26.4款有明确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不管总包单位出于什么真实意愿的缘由停止施工,停工手续的证据化也是必不可少的。但本案涉项目总包单位发出的停工函件即为事实的停工日。依据合同通用条款解读:承包人具备充足的理由及其相应的证据,可以停工但应提前书面发函催告发包人,如发包人在催告后合理的期限内(28天)仍拒绝履行的,承包人可以停工。且要求总包书面致函发包人的同时,也应报监理单位,并经监理单位签单确认。目前的案涉项目总包单位均没有规范完成停工手续办理。

二是停工的经济性、停工的安全性、停工的节点不符合要求。民法典通则对停工有明确规定:“停工应该注意对质量和安全造成的影响,并应该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否则责任自负;如因停工期间发生的安全、质量事故,一般情况下,均应由施工企业承担”。总包单位承建的三期工程,其中F1#/F6#楼在停工之时楼宇外保温及外饰面均没有施工完成,而施工外脚手架、垂直运输设备均已拆除完成。不管最终诉讼结果如何,后续如完成外装饰施工,必然涉及损失的扩大化、必然涉及安全问题——如此浅显之道理,总包单位不可能不知晓;之所以不顾一切,就不得而知了。

今天,回头看整个过程得;林林总总,总包单位早已做好了万全之策的准备。因此,当项目被起诉之后,疲于应对、渴而掘井、斗而铸锥,焉能不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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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文链接https://kuaibao.qq.com/s/20220104A05SYV00?refer=cp_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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