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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首页 >专栏 >核心技术人员离职,造成停工停产、项目无法回款、投资泡汤,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 690 万:公司将其状告法庭,索赔 10.4 万元

核心技术人员离职,造成停工停产、项目无法回款、投资泡汤,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 690 万:公司将其状告法庭,索赔 10.4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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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头条
发布2022-03-18 17:5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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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2022-03-18 17:5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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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冠川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伍某某,男,1999年出生

原告冠川智能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改判伍某某赔偿损失:招聘费2996元、培训费33000元,对原告合作项目直接损失87.9万元,以5%进行赔偿43950元;对原告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预估达600万元,以1%进行赔偿为60000元;

2、请求改判伍某某尽快到公司进行技术详细交接和脱密;

3、请求改判伍某某现就职同行单位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额为原告直接经济损失总额的70%,约为61.53万元。因伍某某未解除劳动关系和未脱密而外泄,将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执行。

事实和理由:

首先鉴于伍某某自动离职的行为,公司将采取正当的法律法规进行维权,尽力减少对公司造成的严重经济损失和对客户造成的不良影响。

根据国家劳动法规约定,原告与伍某某于2019年9月30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书》和《员工保密协议书》。

伍某某自2020年9月27号下午来原告处,与公司领导交流了十一期间与项目合作方技术人员解决平台问题的事宜后,至2020年10月13日连续16天旷工和失联,造成与项目方安排解决问题的事宜泡汤,造成公司停工停产,为保护企业集体利益,公司在10月13号对其自动离职做出了公示,公司也在2020年10月15日收到了由澄通公司转交过来的关于他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邮件。

作为公司的核心技术人员,伍某某的自动离职行为是严重违反劳动法和公司法的行为。

其一,鉴于伍某某作为公司重点花费财力培育的技术骨干人员,原告与伍某某订立的劳动合同是依照劳动法第十三条约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他的服务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2021年7月23日终止)。作为公司核心技术人员哪怕与公司有任何的问题,他都应按照劳动合同提前30天告知。伍某某未到服务期擅离职守、自动离职,这是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依照劳动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二,关于原告对伍某某提供的专项培训费用,虽然我们双方没有单独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但事实存在。我们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了服务期限。并且我们也根据他掌握着公司的核心技术机密和作为技术主管领导人员,公司于2021年1月份为其每月增加1000元的综合收入。公司根据其职务和角色的重要性,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双方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非常明确了脱密的规定。伍某某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没有对公司核心机密资料和技术关键点进行交接,严重造成公司技术断裂,损失惨重,到目前很多方面都无法恢复,整个公司运营平台仍然处于瘫痪状态。

其三,自离后的伍某某竟然到同行公司任职。严重违反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对方公司打电话和发短信给我们才发现的。这种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希望得到严惩。

劳动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伍某某却视劳动法于不顾。不想来就不来。寄一张解除劳动声明就算完事了。这真是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无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的存在,这更是对企业其他同仁对他精心培育的道德践踏。

由于疫情国家要求企业放假,甚至居家办公,造成财务核算不能及时,致使足额工资延误发放。公司都是临时部分发放工资解决生活问题,后委托北邮代发工资,由于数额限制也未能及时发放到位。这都是突如其来的客观问题,不是企业的主导行为。这难道违规违法吗?

伍某某认为有问题可以向公司总经理反映,也可以依照劳动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而不应该玩忽职守,擅自离职,并且是自动消失。

劳动法第三十七条也明确规定了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也明确规定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同时也明确规定了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伍某某这种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严重违背解除劳动合同的国家法律法规,给企业和社会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和经济损失。依据《劳动法》第10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4条、《员工保密协议书》和企业管理制度等规定,以及《关于企业处理擅自离职职工问题的复函》《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客观上采用不辞而别的方式不再为原告服务,其实质是伍某某违反劳动合同、劳动法规的规定,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严重违反协议和法律法规,给本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将追究伍某某给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

关于伍某某的工资,原告根据劳动法和国家宪法规定,暂扣发放。如果伍某某不进行技术交接,原告并有权利追讨已发放全部工资的权利。《劳动法》第一条已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说明仍是以国家宪法为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并也对此做了解释,公民的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劳动并按照劳动的数量、质量取得报酬的权利。劳动的义务,是指公民取得劳动权后,必须对国家、社会很好地履行劳动的责任。宪法不仅规范了民众的劳动权,并且能够依据劳动权获取相应的报酬。还规范了劳动的义务。如果不规范劳动义务和劳动权利的话,民众就会丧失劳动的动力,以及劳动的秩序。所以,劳动权和劳动义务是需要且必要的。这里非常明确了以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来获取劳动报酬。关于伍某某的劳动的数量和质量都掌握在他们自己手里,并没有为公司进行提供,由此就没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法》第三条也明确规定了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并要求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这里仍是要求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他的劳动数量和质量对公司来说近似为零。

作为软件主管,公司的整个软件资产都掌握在他的手里。他竟然违反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悄然离去,不辞而别,而后给一个离职函件就可以了,致使项目失败,还说是公司违约。公司花费高额的成本专门培养他,规划的工作任务到头来竟是劳动的数量和质量都掌握在他们自己手里,对公司来说并不存在,何谈报酬。

明明今年疫情那么严重,企业都在亏损,得到一个客户是那么的不容易,他们在上班时间不好好完成自己的任务却去玩游戏,实在是可气可恨,在党政机关发现这种现象一般都是留党察看,甚至开除公职,

在火烧眉毛的关键时刻却视任务于不顾,给公司造成的严重经济损失和技术机密未交接而不能延续,公司要给予严惩,完全可以做开除处理。

公司要追讨所有对他的经济支出和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将依法诉讼追究伍某某以下损失:

1、原告招录其所支付的招聘等费用2996元;伍某某是通过BOSS网于2019年7月24日被招聘担任软件工程师一职,前后共花费招聘费用2996元;

2、原告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3.3万元;由于其对该项目运维设计不懂。我们特安排他到北邮实验室培训2个月,后又聘请工程师段丙跃硕士为其专业培训,每个周六周日培训长达6个多月,我们支付培训费为3.3万元(见付款记录复印件)。

3、对原告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87.9万,依法适当赔偿,因对方是所谓的弱势群体,建议为直接经济损失的5%进行赔偿4.395万元(造成一个客户的货款近22多万元无法收回,见合同),也造成刚订货的客户产品(合同额44万元)不能安装(见合同)。物联网云平台是公司花费21.9万多元建设的项目。伍某某也是我们针对项目运营唯一委托培养的一个。该项目软件平台开发15万元(见合同),实验室硬件设备投入2万3千多元(见明细),云服务器建设4万6千多元(见发票复印件)。

4、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约定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600万(服务器上运行的客户约300多个*每户约2万元,合计600万元),依法适当赔偿,因对方是所谓的弱势群体,建议为直接经济损失的1%进行赔偿6万元。

由于是维护公司的软件服务和开发平台,涉及到公司研发技术等机密内容,我们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书,脱密期限要求无论何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都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2个月通知对方,以便公司采取措施,安排其脱离涉密岗位,做好涉密资料的交接工作。公司在庭审中已明确涉密和技术交接不做带来的严重后果。没想到仲裁委对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不采纳,不去让对方尽快解决工作的交接和脱密事务。而是一味的强调工资和伍某某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事宜。

因为公司整个运营程序的技术资料和研发资料都在伍某某手中,依照《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按照保密协议进行脱密。本单位决定暂扣其所有未发的经济支出,以便于维权,希望本人尽快到公司进行工作交接和脱密处理,以减少经济损失。

5、由于自动离职,不辞而别。公司会追究未解除劳动关系和未脱密伍某某就职单位连带赔偿责任,将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以及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23号)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约为61.53万元。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对这种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的员工,无视职业道德的员工怎么会启用?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录用自离员工伍某某的用人单位也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如果伍某某不进行技术详细交接和签订脱密协议,依据国家宪法和劳动法等法规,公司还将追讨已发的所有全部工资收入。公司更不会向违法离职人员出具任何解约手续。

综上,原告认为仲裁委存在不以事实为根据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伍某某辩称:

原告说的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真实,我已经依法通过顺丰快递送达。我也已经通过微信方式与公司进行技术交接了,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我也提交了证据证明。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伍某某于2019年7月24日入职冠川智能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23日,担任软件工程师,工资不低于4500元。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扣发其公司收入,对甲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按损失的程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约定,乙方解除本合同的,凡由甲方出资培训和招接收的人员,应向甲方偿付培训费和招接收费。其标准为:公司综合评估数据,经公司财务确定的数据。双方签署了《员工保密协议书》,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乙方不得到生产同类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在本协议期内,乙方违反此协议,造成甲方重大经济损失的,甲方追索全部保密津贴,并追加经济损失赔偿,构成犯罪的,上诉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乙方刑事责任。

伍某某主张其于2020年10月9日,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过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方式,向冠川智能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冠川智能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签收。为此,伍某某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单、邮寄查询单予以证明。冠川智能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单、邮寄查询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认可收件人和电话,但主张伍某某的邮件由澄通公司前台接收,公司实际于2020年10月15日才收到。

冠川智能公司主张因伍某某擅自离职、违反保密协议约定给其公司造成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包括招录伍某某的招聘费用、为伍某某支付的培训费用、对公司合作项目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为此,冠川智能公司提交了与伍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专项人员培训支出明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购买平台服务器发票详情、网络招聘费发票等。伍某某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称费用是公司正常经营所需费用,无法证明实际损失与其的因果关系。

冠川智能公司主张伍某某未与公司办理技术交接,造成公司损失,为此提交了伍某某和冠川智能公司新员工徐建龙的微信聊天记录、张某某与徐某某的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冠川app的群聊记录、证明(证明人未在上面签名)。伍某某对其与徐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其已经把冠川智能公司的代码、架构图等全部交给公司了,是冠川智能公司的技术人员没有完全掌握技术;张某某与徐某某的聊天记录与其无关;认可增值税发票真实性,但无法证明其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冠川app的群聊记录与其无关,并且其已经做出了相应的指导,书面证言没有证人签名,不予认可。伍某某亦提交了其与徐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工作交接。冠川智能公司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认为仅是双方沟通的工作内容,不能代表进行技术交接,伍某某并不是把整个技术资料交接清楚。

关于技术交接,冠川智能公司主张技术交接包括要让新员工领悟、掌握编写的思路和方法,也就是让新员工达到伍某某掌握公司产品的程度,也就是一般软件技术的交接惯例。伍某某则称服务器的账号密码、软件的代码仓库均交给了徐某某,软件运行的机制或架构图也交接了,还向徐某某细致的交代了每个项目的大致内容,如软件的使用编程语言、框架、版本。冠川智能公司认可已经交接了伍某某所述内容,但称根据伍某某与徐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还有很多没有交接。

冠川智能公司提交张某某收到的短信记录,内容为:“我是上海亚通科技的胡某某,我想跟贵司技术部负责人聊一下。关于贵司前员工伍某某的事情,做一个简单的背调……”,冠川智能公司要求伍某某现就职单位就给其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总额的70%进行赔偿。伍某某认可短信的真实性,但称其并没有入职该公司,因冠川智能公司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所以无法入职新的单位,目前还未入职新单位。

冠川智能公司认可没有与伍某某订立专项技术培训合同。

伍某某曾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1、冠川智能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27日工资34538.46元;2、冠川智能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27日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3453.85元;3、冠川智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4、冠川智能公司开具离职证明。

该委作出了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6622号裁决:

1、冠川智能公司支付伍某某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27日工资差额28182元;2、冠川智能公司支付伍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51元;3、冠川智能公司支付伍某某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27日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818.2元;4、冠川智能公司为伍某某出具离职证明;5、驳回伍某某其他仲裁请求。

冠川智能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21)京0113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1、冠川智能公司支付伍某某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22582元;2、冠川智能公司支付伍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51元;3、冠川智能公司支付伍某某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258.2元;4、冠川智能公司为伍某某出具离职证明;5、驳回冠川智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冠川智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冠川智能公司再次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1、伍某某赔偿损失,包括招聘费2996元、专业培训费33000元,对冠川智能公司合作项目直接损失87.9万元,以5%进行赔偿43950元;对冠川智能公司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预估达600万元,以1%进行赔偿为60000元;2、由于自动离职,请伍某某尽快到冠川智能公司交接,否则,冠川智能不会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3、由于伍某某自动离职,不辞而别,追究伍某某未解除劳动关系伍某某就职单位连带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的70%,因伍某某未脱密而外泄,将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执行,后续依法追诉。

该委经审理作出了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1306号裁决,驳回冠川智能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法院裁定: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冠川智能公司以伍某某违反法律解除劳动合同,及违反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给其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其承担招聘费用、培训费用、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一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冠川智能公司未与伍某某签署专项技术培训协议并约定服务期间。

二是,伍某某以冠川智能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法院在(2021)京0113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冠川智能公司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伍某某不属于违法解除。

三是,虽然伍某某与冠川智能公司签署了保密协议,但根据冠川智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伍某某违反了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义务给冠川智能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综上,法院对冠川智能公司要求伍某某赔偿招聘费、培训费、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冠川智能公司主张伍某某进行脱密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法院在此不予处理。冠川智能公司要求伍某某办理技术详细交接,但根据其庭审中的陈述,其对于技术交接内容的表述不明确,且其陈述的交接内容超出正常离职交接内容,法院对冠川智能公司的该项请求难以支持。

冠川智能公司要求伍某某现就职同行单位就直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冠川智能公司本次诉讼被告仅为伍某某,其诉讼请求因涉及案外人,法院在此不予处理。冠川智能公司主张因伍某某未解除劳动关系和未脱密而外泄,将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执行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在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冠川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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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发表:2021-09-20,如有侵权请联系 cloudcommunity@tencent.com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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