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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为消费者的数据主体及其数据保护机制

论作为消费者的数据主体及其数据保护机制

互联网时代是数据的时代。目前,大多数国家确立了用户对个人信息的自决权或控制权。在网络世界中,作为利益相关方的用户对个人信息缺乏控制能力。同时,在可预见的未来,希望通过技术保护用户信息利益的设想也难以实现。有鉴于此,理论界和实务界亟待通过新的法律理念规范网络信息和数据的处理和利用。近期,有部分学者开始探索作为消费者的网络用户权利,试图论证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与用户之间达成网络信息交易的可能性,构建起网络信息治理的机制。数据主体从自然人到消费者的角色嬗变的必要性体现在:第一,以人格权为基础的信息保护制度存在机制性难题;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引入实现数据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双重目的。在理论上,若明确数据的价值属性,那么信息治理可从传统的侵权救济途径转向市场化的规制路径,由此,数据主体发生了从自然人到消费者的角色嬗变。

长期以来,合同法原则被认为是有效率的默认规则。然而,互联网服务企业的绝对优势地位、大数据行业的内在特点、消费者经济利益被忽视等挑战着大数据时代的实质正义,大数据时代消费者权益面临的挑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与传统合同相比,互联网合同的特殊性体现为互联网企业占有绝对优势地位;第二,以云计算、区块链、物联网等为代表的大数据技术突破传统的信息流动限制,涉及更多的参与者、更复杂的关系,由此加深了互联网的信息不对称和技术不可控性;第三,消费者的经济利益往往被忽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数据主体,其个人数据的经济利益长期被互联网企业所排他性地占用。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来看,消费者保护的渊源在于纠正市场失灵的困境,按照实质正义的要求对契约的形式进行相应调整。本质上,消费者权益保护对互联网交易的保障在于确保交易的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也就是说,平等的议价能力、公正的合同条件和有效的救济手段。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缔约公正性包括消费者的知情要求和同意要件:1.数据主体的知情要求。第一,数据主体应有事实上的或推定上的认知;第二,数据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应不模糊地展示;第三,数据主体应具有合理的阅读机会。2.数据主体的同意要件。在合同缔结中,当事方同意对于合同成立是必不可少的。解决程序公平和实质公正的方法在于确保互联网服务商提供的格式合同及其交易条件受实质公正的约束。对实质公正的衡量标准为:当摒弃当事方的优势地位和强势身份后,合同及其条款是否仍应该被认可。具体包括等价交易、禁止歧视、禁止欺诈和误导、禁止对消费者权利的克减。在消费者权益救济机制对数据主体的适用上,首先,在对抗互联网企业设定的不当救济机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具有协调数据主体利益并对抗不合理救济规则的作用;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能够通过集体行动,纠正互联网企业损害数据主体利益的行为。

在迈向网络强国的过程中,中国的数据治理应从传统的以人格尊严和自由保护为中心的治理模式转向以市场化机制为导向的治理模式,构建我国对数据主体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1.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数据主体的可适用性。2.认真对待个人信息和数据的经济价值。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和数据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对个人数据进行赋值并将数据价值初始配置于用户,符合数据治理的客观现实需求。3.建立从事前同意到事中诚信交易的监督机制个人信息自决权是信息治理的重要理论基础,其逻辑在于通过强化个人的事先同意机制,以此约束互联网企业滥用信息的行为。4.激励多元主体参与数据治理与保护。当前,我国主要在政府主导下开展数据治理与保护工作。然而,从长远看,国家行政机关缺乏足够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监督所有的网络信息和数据流动。因此,在数据保护层面上,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一方面,应最大程度发挥数据主体的能动性;另一方面,我国的数据治理也应积极发挥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作用。

(孙南翔:《论作为消费者的数据主体及其数据保护机制》,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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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文链接https://kuaibao.qq.com/s/20181205B0AL5I00?refer=cp_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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