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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邮电刁胜先:论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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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讯研究院
发布2018-03-13 14:5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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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2018-03-13 14:5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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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月12日,“第五届中国法学博士后论坛——依法治国与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在北京举行。此次论坛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全国博士后管委会、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主办,中国社会科学院博士后管委会、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研究所承办,腾讯公司博士后管理工作办公室协办。互联网分论坛“互联网法律问题研究”设“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信息安全与国家战略”与“移动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与竞争秩序的建构”两个议题。有来自工信部、商务部、证监会、银监会等机关单位的官员和各级法院的法官,各知名高校、研究机构的专家与学生,各大互联网公司的法律顾问,以及多家媒体记者100余人一同畅谈法治中国的互联网发展之道。

论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基础

刁胜先  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后、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是一个全球性的热点问题,许多国家与地区都有专门立法进行规范。在我国,刑法保护的制度设计已先行一步,就民法保护而言,首先应解决保护基础问题,即基于何种个人信息权利进行保护。依据识别性定义,个人信息是指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本人的信息的总和,包括一个人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的等等方面;或指那些能够据此直接指明或间接推断出自然人身份而又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私人信息。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基础可采“个人信息权”这一称谓,其性质宜归为人格权与基本人权范畴,但其认识基础、特殊性质、保护范围等尚值深入剖析。

认识基础:个人信息与个人信息价值

个人信息及其价值都可为权利客体,只是相应权利的权能内容与位阶层次有别而已。对于个人信息权在传统分类体系中的地位和权能内容的设计,涉及到个人信息本身的利益属性与权利的法力指向:利益属性上,其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并存;但在法力指向上,不同学说得出不同结论。个人信息人格权与个人信息财产权分属两个权利体系、两种保护模式,其属性与权能并不相同。个人信息本身应否作为一个整体还是其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分别独立成为客体,关键是看个人信息上两种利益的内在联系、以及对个人信息权利属性与位阶层次的法律评价、价值选择与技术设计。她认为,“个人信息控制权说”着眼于个人信息利益整体、将其上精神与物质层面统一纳入人格权保护。

权利性质:精神、物质双重性质人格权

个人信息权是兼具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双重性质的人格权。在人格识别意义上,个人信息的精神利益具原始性、第一性,是信息主体内在的构成部分;物质利益来源于并依附于精神利益指向的主体本身,是尊重和维护主体精神利益的物化形式,具附属性、第二性。将个人信息权定性为人格权,既可保护其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又可避免立法上将其分插入人格权与财产权两个体系,以维护个人信息的统一性并节约立法资源;还可针对性设计其特有权能,以摆脱既有财产权与传统人格权权能单一的限制。

保护范围:框架性人格权之定位

个人信息权应定位为一种框架性人格权,对各种具体人格利益在内的所有以信息形式存在的人格利益进行整合,以为个人信息提供一套清晰明确、系统协调的保护机制。由于个人信息保护法是围绕个人信息保护而产生的领域法,内容没有明显的部门法特征,很难归入传统部门法,因此个人信息权与其他权利的保护范围出现交叉、重复都是难免的。比如,对与传统隐私权、肖像权等保护交叉重复的隐私信息、肖像信息,可通过法律竞合等法律适用规则与法律解释来解决。另外,个人信息权不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因为具体人格权的内涵与外延都比较确定,有自己独立的内容,但是个人信息的外延并不确定,而会因不同时代不同地区的伦理价值而有变化,即使在同一时空,也会因信息主体与个案差异而有区别,目前各个国家与地区的立法界定差异较大也源于此。同时,个人信息侵权案中,传统的隐私、肖像、姓名等具体人格权保护范围与其他个人信息常常混为一体、难以分辨,有时也没有必要进行机械区分,只要保护到位即可。再者,不同领域的个人信息之保护范围也存在较大区别,比如公务领域、银行、保险、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等,所谓“具体人格权”之“具体”很难操作。法律只做一个框架界定,可为更多具体情况留下空间,以避免个人信息保护之遗漏。

腾讯互联网与社会研究院网站:tisi.org

官方微信:cyberlawrc、legalresear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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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发表:2014/12/02 ,如有侵权请联系 cloudcommunity@tencent.com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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