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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军两会议案:开放大数据与改善创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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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文摘
发布2018-05-22 11:5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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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2018-05-22 11:5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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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6日,金山软件、小米科技董事长,全国人大代表雷军在两会期间做出两项议案,包括《关于加快实施大数据国家战略的建议》、《关于修订《公司法》优先股条款以改善创业环境的建议》。

关于加快实施大数据国家战略的建议 全国人大代表:雷军 大数据的重要性毋庸置疑,目前主要是各地政府出台了一些大数据行动计划或实施方案,但国家层面上没有制定切实有效的大数据战略。我们迫切需要从国家层面上制定大数据发展规划。 政府应研究大数据发展趋势,评估大数据对政府、经济与社会运行所带来的革命性影响,制定未来五年或更长时间的发展目标、发展原则、关键技术、重点任务、行动计划和保障措施等规划,以协同政府各部门、各行业主管单位、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各方面的力量出谋划策、共同发展,发挥聚合效用。 我认为大数据国家战略应从国家层面上重点考虑数据主权、数据创新能力、关键技术、人才、数据研究、覆盖全行业的产业链、法制环境支持等几方面的问题。结合我国实际,对我国大数据战略提出以下几点具体建议: 一、重视大数据人才培养、关键技术和商业模式研究 政府应充分认识大数据的重要性和战略地位,从整个国家的角度积极布局,引导大数据全面发展。在国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大数据人才培养机制,国家资助或成立专项基金支持大数据关键技术研究。 强化大数据信息安全保障。大力推进安全、可控的大数据关键装备产业化和部署升级,强化大数据存储、灾备、应急管理服务能力和机制,支持数据加解密、数据审计、数据销毁、完整性验证等数据安全技术研发及应用。推动数据交换过程中的数据来源追溯和安全保护,支持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的研究和保护,强化企业和社会对数据安全与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和责任。强化数据主权意识,严格保护数据主权,牢牢掌握大数据开发利用的主动权。 鼓励创新主体积极运用互联网思维,通过大数据、互联网促进信息整合、知识共享、规律探寻和生产力提升。通过大数据把云计算、物联网、互联网等信息技术链接起来,带动传统产业转型,实现商业模式创新。 二、完善相关法规,推动政府部门等率先开放大数据 大数据时代,个人隐私保护是用户关注的焦点,要切实防止个人信息泄露。立法方面,研究制定完善信息公开和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政府部门、事业单位拥有大量的大数据,没有被很好的利用,应率先鼓励这些部门公开,鼓励社会机构研究和使用。 同时,应该鼓励大数据企业交换数据,实现信息高效率利用。 三、重视大数据基础设施建设 推进实施“宽带中国”战略,持续支持下一代互联网、第四代移动通信、公共无线网络、电子政务网、行业专网和物联网等网络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推进企业建设一批云计算平台和数据中心。根据发展需求,科学规划和合理配置网络地址、网络带宽等网络资源,推动建设公共无线网络。鼓励大数据企业参与网络设施投资和电信服务运营,建设云计算平台,研究促进企业租用服务器开展大数据服务及无线网络的运营支持政策。 四、尽快启动大数据产业的试点,建立大数据交易平台 尽快启动大数据产业试点,以企业为主体建立大数据交易平台、大数据行业服务平台。 中关村已经在国内大数据方面有领先优势:技术创新国内领先,拥有一批大数据企业,大数据应用和商业模式创新活跃,大数据创新创业生态体系初步形成。建议从中关村开始试点,鼓励大数据行业的加速发展。

关于修订《公司法》优先股条款以改善创业环境的建议 全国人大代表:雷军 创业企业以优先股方式进行融资在我国是十分普遍的现象,优先股的特性在创业企业中得到了最充分的体现。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下,如果不对现行《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和第一百八十七条进行修订会加大创业企业的不确定性风险,最终可能会损害投资人及创业者双方的利益,从而影响创业环境。 优先股制度对改善创投环境的积极作用 优先股制度对创投企业发展的主要有利之处在于:对于投资人而言,有利于控制风险,可有效保证投资者的利益,调动风险投资者的积极性;对创业者及公司而言,能起到增加资本金解决公司融资问题,降低资产负债率的作用,使得公司得到长期的发展动力;对于社会而言,有利于鼓励创业、优化资源配置,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推动作用。 优先股的积极意义显而易见,也有一定的缺点:因股东股益的不一致,有可能导致股东间的纠纷,进而影响到公司的稳定经营。综合考虑,优先股制度利远大于弊。建立完善的优先股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和必然趋势。 修订《公司法》优先股条款的时机已成熟 通过多年探讨和实践,我国政府及公众对优先股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逐步了解到优先股的合理性及必要性。2013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是我国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性、基础性法律文件。2013年12月13日,证监会发布《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便于开展优先股的试点发行与交易工作,基本上覆盖了业界和投资者所关心的主要问题。经过多年的探索之后,我国发展优先股法律制度的土壤及条件均已具备。 建议修订《公司法》优先股条款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优先股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即允许”的原则,我国现行《公司法》是不禁止优先股存在,但现行《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及第一百八十七条已实际上对优先股的发展形成阻碍,建议对该相关条款进行修改。 (一)修订现行《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按该条款规定,是不允许没有表决权的股份存在的,这不但与现行《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允许公司章程自治)不一致,而且与优先股的固有特点相矛盾:优先股一般情况下是没有表决权的。对该条款建议修改为:“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普通股份有一次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这样就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优先股的表决权进行规定。 (二)修订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按该条款规定,优先股东就不能享有优先股中的重要一项权能“剩余财产分配权”,难以优先获得剩余财产的清偿。建议修改为:“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先向公司章程规定的享有优先分配权的股东持按比例分配,再按照普通股股东的出资比例或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优先股法律制度作为新经济制度的重要因素,对于破解企业融资难题拓展新的投融资渠道具有积极意义,相应地对促进生产方式的转变和生产力的发展也势必起着重要的作用。鉴于此,对于束缚优先股制度发展的法律条款进行相应修改也就势在必行,修改我国现行《公司法》一百零四条及一百八十七条以适应优先股制度发展,已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有必要尽快提到议程上来。

摘自:TechWe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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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发表:2014-03-07,如有侵权请联系 cloudcommunity@tencent.com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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