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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法“入门课”:读懂第五章,你就读懂了档案的“未来”

数据时代滚滚而来,档案工作若固守传统,便会与时代脱节、与社会疏离。只有搭上信息化的快车,档案才能突破时空限制,在指尖流转、在云端共享。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五章“档案信息化建设”,用7个条文构筑起档案事业的“数字底座”,这是2020年《档案法》最新一次修订专门增设的全新章节,被公认为是此次修法的“一大亮点”。它从顶层设计入手,覆盖了电子档案法律效力、传统载体数字化、数字档案馆建设、资源共享利用等全链条环节。

第五章首次以法律形式确认电子档案“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的基本要求,从“被动保管”到“主动赋能”,从“物理存储”到“数字驱动”,体现了立法理念的前瞻性。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保障电子档案、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等档案数字资源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并采取措施保障档案信息安全。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与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等相互衔接。

第三十七条 电子档案应当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

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

电子档案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已经实现数字化的,应当对档案原件妥善保管。

第三十九条 电子档案应当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网络或者存储介质向档案馆移交。

档案馆应当对接收的电子档案进行检测,确保电子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档案馆可以对重要电子档案进行异地备份保管。

第四十条 档案馆负责档案数字资源的收集、保存和提供利用。有条件的档案馆应当建设数字档案馆。

第四十一条 国家推进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建设,推动档案数字资源跨区域、跨部门共享利用。

档案的载体在变,存储方式在变,利用手段在变,但档案记录历史、服务社会的使命从未改变。第五章告诉我们,数字化不是选择题,而是必答题;信息化不是加分项,而是基本功。

从“纸间”到“指尖”,从“库房”到“云端”,从“单套制”的突破到“异地备份”的保障——这些条文背后,是档案工作主动拥抱时代变革的勇气与智慧。当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具有同等效力,当数字资源在跨区域平台自由流动,档案真正实现了从“静态保管”到“动态服务”的华丽转身。

来源:哈密市档案馆

编辑:孟祥宇

责编:刘汝时

审核:贺华

  • 发表于:
  • 原文链接https://page.om.qq.com/page/OTDo_WpPOyya3wwBcxnTKktA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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