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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人驾驶,谁来担责?

最近,深圳的“无人驾驶公交车”上了热搜,恍然间,中国的科技进步已经向现有的各项法律规定提出了挑战,那么“无人驾驶”到底会有什么样的法律风险呢?

无人驾驶汽车定义与现状

根据定义,无人驾驶汽车 (智能汽车) 是智能汽车的一种,也称为轮式移动机器人,主要依靠车内的以计算机系统为主的智能驾驶仪来实现无人驾驶的目标。

据汤森路透知识产权与科技最新报告显示,2010年到2015年间,与汽车无人驾驶技术相关的发明专利超过22,000件,并且在此过程中,部分企业已崭露头角,成为该领域的行业领导者。

而将无人驾驶汽车定义为机动车还是一种移动辅助机器人在法律方面是有很大区别的。

相关法律定义与规定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解释,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虽并无明确规定要求一定要“有人驾驶”,但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发生事故时,机动车本身免责,最终的赔偿责任是落实到人的。

因此,“无人驾驶”到底要定义为机动车还是移动辅助机器人,就有待研究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责任观点分析

笔者认为,按照目前中国无人驾驶发展阶段来看,中国的“无人驾驶”更多的可以定义为一种有人可控的驾驶辅助系统,在驾驶时并不能脱离人为的控制和干预,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解释中的机动车范畴。

因此在人为的控制情况下发生的事故可以从现有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两方面进行分析;在无人控制的情况下,无人驾驶汽车应当定义为移动辅助机器人,可以从产品质量问题方面进行研究。

3.1

民事侵权责任

首先,民事责任方面,虽然目前的无人驾驶汽车有自己独有的驾驶系统,可以自动识别路况并做出判断,操控无人驾驶汽车及时给出系统判定的最合理反应,但无论无人驾驶程序是否识别,现有无人驾驶汽车的人为操控装置都可以在任何时候介入并取代无人驾驶系统的。

因此,目前的技术水平下,无人驾驶还不能达到真正的“无人”,只是一种人为驾驶的辅助。在此情形下,无论是驾驶人故意、还是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机动车的实际控制人对最后法益的侵害都是负有一定责任的,普通的交通事故应当适用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3.2

刑事责任

其次,刑事责任方面,例举常见的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进行分析。

3.2.1交通肇事罪举例分析

交通肇事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该罪名的关键在于“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与“重大损失”。

结合上述分析,现有的“无人驾驶”实际上还是在人为的操控下,无论是驾驶人故意还是过失利用无人驾驶系统,只要是人为可控,在触犯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就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3.2.2 危险驾驶罪举例分析

在相对复杂的危险驾驶罪的情况下,上述分析却不能完全成立。

危险驾驶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定义中的“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醉酒驾驶机动车”等情形主要针对机动车驾驶人,“无人驾驶系统”本身是无法做到超载或是酒驾的,最终的危险驾驶责任还是要有行为人来承担。而在“追逐竞驶”、“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方面,如果是因无人驾驶系统造成的,可能有些人会认为是不是应当由“无人驾驶系统”负责?

但笔者认为,无论在现在正在使用的无人驾驶系统是否发生错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都是可以在任何情况下取代驾驶系统,实际操控车辆的,此时不能认定驾驶人就可以完全免责,因此,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对实际驾驶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无人驾驶系统是否出现重大漏洞酌情界定是否可以部分免责。

3.3

产品质量责任角度进行研究

上述内容都是在现有科技水平,无人驾驶汽车还是应当定义为机动的情况下进行的分析。但随着科技的进步,“无人驾驶汽车”今后更可能会被定义为“移动辅助机器人”,成为一种大批量生产的产品,更可能将车辆内的人为驾驶装置取消,完全由无人驾驶系统进行操控。

笔者认为,此时应当比照产品质量法来研究,在无人驾驶系统汽车发展完善、可以在市场大批量上市的情况下,无人驾驶汽车系统的研发人或者说将无人驾驶系统运用至机动车上,将《道路交通安全法》定义的机动车变为移动辅助机器人的销售者应当对无人驾驶系统存在的问题负责。当因无人驾驶汽车系统问题造成事故时,可以比照产品质量问题或产品质量瑕疵,由无人驾驶汽车的销售者或生产者负责。但如果涉及到交通肇事罪或危险驾驶罪等刑事犯罪的情况时,则可能无法按照现有刑法进行相应的调整。

现有车辆保险是否需要变动?

关于保险方面,目前的机动车辆保险种类按性质可以分为强制保险与商业险。一般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在科技进一步发展,无人驾驶汽车进化为移动辅助机器人时,上述机动车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定义可能会发生变化。

现有的机动车相关保险中,投保人一般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保险标的依据险种的不同,一般是生命权、健康权相关的风险或者是财产权相关的风险,并无需其他繁琐的手续。

而在移动辅助机器人情况下的无人驾驶汽车办理车辆保险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很有可能并非同一人,此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有关生命权的保险就需要被保险人进行确认,否则保险合同可能无效。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虽在理论方面可以进行相关解释,但内容表述上则可能会随着科技的进步进行补充。

《保险法》第34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除上述情况外,无人驾驶最终发展想要达到的效果就是真正做到无人为因素介入,由无人驾驶系统自行判定,代替驾驶员进行机动车驾驶的移动辅助机器人的状态。当科技水平发展到可以将无人驾驶大规模应用时,我们的法律又是否能够跟得上科技进步的步伐?笔者观点,法律应当是科技进步的推动者,而不是社会发展的绊脚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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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文链接http://kuaibao.qq.com/s/20180124G0TC5W00?refer=cp_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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