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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个人数据利用与保护的均衡——“资源准入模式”之提出

导语

在大数据时代,传统的人格权、财产权两种个人数据保护路径不仅无法为个人隐私提供实质性保障,而且已成为制约数据利用的重要掣肘。借助经济学上的公共物品概念可以发现,所谓平衡个人数据的利用与保护实际上就是如何合理圈定数据流转范围的问题,应采用兼顾个人数据利用与保护的“资源准入模式”:第一,只有具备数据安全保障能力的企业才能收集、使用个人数据,且个人数据只能在适格企业范围内流转;第二,被收集后的个人数据以可逆转的方式在适格企业范围内成为公共物品;第三,应匹配相应的私权规则、激励规则、行政监管手段,并对接统一的数据资源平台。

本文作者朱新力,男,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家“2011 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人员,主要从事行政法学与政府规制研究;周许阳,男,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行政法学与政府规制研究。本文载于《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

20世纪60年代电子信息技术在西方国家的初次普及,引发了公众对自身信息安全的普遍担忧,为此,逐步发展出“人格权”与“财产权”两种不同的个人数据保护模式。如今,大数据技术的深化应用预示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更加依赖各种个人数据的挖掘与使用,片面强调个人数据的保护已无法有效回应时代发展的需求。在大数据战略背景下,我国在个人数据保护问题上应当承袭他国经验抑或另谋进路?若另辟蹊径,又该如何处理个人数据利用与保护之间的关系?由于我国尚处于大数据发展期,数据交易规则及个人数据保护制度仍在形成阶段,上述问题的解决对我国未来大数据发展与个人数据安全的保障至关重要。

本文将总结并分析人格权与财产权两种传统个人数据保护模式的异同与缺陷,考察学界提出的三种平衡个人数据利用与保护方案的可行性;然后,借助经济学上公共物品概念,指出在大数据时代平衡个人数据利用与保护问题的实质在于如何通过制度设计合理圈定个人数据的流转范围,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兼顾个人数据利用与保护的“资源准入模式”;最后,针对我国目前大数据交易及立法实践,提出相应解释与建议。

每一次人类的重大科技进步势必伴随着社会制度的相应调整,“资源准入模式”的提出是对信息时代发展的一种回应。在社会转型过程中,我们需要特别警惕过于激进的理念,不能认为隐私只是过时概念,是阻碍人类社会发展的绊脚石。大数据在经济发展中的巨大意义并不代表其能取代一切对社会问题的理性思考,科学发展的逻辑不能被湮没在海量数据中。只要大数据本身是人类的创造发明,它的存在就必须包含社会所珍视的各项价值理念。总之,我们应当在大数据发展进程中将隐私保护作为考量因素予以充分重视。

《网络安全法》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个人数据保护法之缺憾,但对于如何平衡个人数据利用与保护的问题仍有待在今后的个人数据保护立法或修法中进一步明确。篇幅所限,本文不可能触及个人数据保护的方方面面,某种程度上说“资源准入模式”的提出仅具研究方向的意义,其完善与实现需要学界同仁更为深入的耕耘。

  • 发表于:
  • 原文链接http://kuaibao.qq.com/s/20180213G04D0A00?refer=cp_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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