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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淳“网红花姐”为博眼球,公然诽谤他人被拘!

提到“女主播”这个词,

你们首先想到的是新闻节目中身着正装的播音员?

还是网络直播平台上肤白貌美的小姐姐?

当今网络直播产业红红火火,

因其来钱迅速、光鲜亮丽,

不少网络直播为“博出位”吸引眼球,

无原则无底线,

甚至直播

庸俗、恶俗、低俗的视频。

近日,高淳“网红”女子“花姐”为吸引粉丝,竟然在某视频直播平台上演“合拍”闹剧,公然诽谤他人。

2019年8月9日,辖区市民张女士(化名)刷“某音”时,偶然间刷到丈夫与其他女子的合拍舞蹈视频,气愤之余,仔细一看,发现该女子正是高淳小有名气的网红主播“花姐”。

怒气冲冲的张女士立即质问丈夫胡某(化名)事情原由,胡某得知此事后,当即联系“花姐”让其删除相关视频。但让人没想到的是,“花姐”知晓此事后,不仅未删相关视频,还萌生了借此事炒作自己的念想,企图“博出位”“赚眼球”,增加自己在直播平台上的人气。

不久,“花姐”在某平台直播过程中,直接把胡某的电话号码上传到自己的直播间,而且还称:“前不久‘七夕’情人节,自己与胡某已经发生了性关系。”不明真相的“吃瓜”网友看到信息后纷纷转发,一时间对胡某个人形象和生活造成了恶劣影响,胡某情急之下,便拨打110向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淳溪派出所报警求助。

淳溪派出所民警接报后立即开展侦查工作,并通过分析研判、深入辖区走访,很快锁定了嫌疑人孔某花(女,42岁,淳溪街道人)落脚点,并于8月9日晚将其抓获归案。后经审讯,该孔对自己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并通过互联网实施传播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

目前,在深入查证、固定证据的基础上,高淳公安分局依法对诽谤他人违法行为人孔某花作出行政拘留3日处罚。

你直播的样子

有时候

像极了爱情

有时候

粗鄙不堪

我想

更多的应该是

你微笑的模样

高sir重点提醒

网络直播不可践踏法律和道德底线

近年来,网络直播行业的种种乱象已经到了令人侧目的程度。有的恶搞调侃,导向存在明显偏差;有的拼尺度,以色情低俗内容吸引眼球;有的斗富炫富,宣扬奢靡生活和拜金主义;有的直播虐杀动物、聚众斗殴、飙酒等暴力猎奇和违法有害内容……虽然这些问题不是网络直播行业的主流,但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可以说,网络直播正在成为违法违规和不良信息滋生传播的“重灾区”。

错误行为的背后是错误的价值观。某些互联网企业为了吸引流量,故意放纵主播“打擦边球”。同时,许多直播平台企业以高额奖金为噱头,鼓吹“一夜暴富”“玩着就能赚钱”,这与社会主流价值观强调的勤劳致富格格不入。任由这样的价值观在互联网上大行其道,是国家和人民之祸。

古人有义利之辩,强调义在利先,不因利害义。在现代市场经济里,社会效益重于经济利益,当二者发生冲突时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这是全社会的共识。网络直播行业所承担的社会责任是严肃而重大的,绝不能为了吸引流量而放纵不良信息的传播,绝不能出现“钱我来赚,恶劣节目所导致的道德风险、稳定风险由社会承担”。

当前,互联网经济各种创新势头迅猛,竞争十分激烈。在发展初期,因为缺少规范和规则,野蛮生长难以完全避免。但是,创新与竞争必须在正常的轨道内。发展经济的目的是为了服务社会,增进人民福祉。资本不能凌驾于社会之上,资本的狂欢不可突破法律和道德的底线。

批评网络直播行业乱象不是要一棍子打死,而是要纠正错误,使其回到健康发展的轨道上。互联网行业必须改变长期以来简单粗糙的发展模式,用合理的创新造福用户,创造价值。

来源于中国网络传播学会

高sir法律大讲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侮辱罪】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两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至(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实施第一乱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遍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 发表于:
  • 原文链接https://kuaibao.qq.com/s/20190816A05MW400?refer=cp_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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