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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专题研究

人工智能民事主体适格性之辨思

房绍坤 林广会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

摘要:人工智能具有学科、技术和实体三方面含义,对于人工智能民事主体适格性的讨论应限于人工智能体。人工智能体具有非自然性、智慧性和实体性的特点。人工智能的发展具有周期性,强人工智能时代囿于技术难度和人类态度很难来临。赋予人工智能民事权利能力,确认其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缺乏法理基础。现行民事制度对于调整人工智能法律问题能够发挥主要作用,赋予人工智能民事主体地位将严重冲击现有法律制度体系和结构。人工智能是人类的工具,在法律上仅能界定其为民事权利的客体。

关键词:人工智能;民事主体;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

作者简介:房绍坤(1962—),男,辽宁康平人,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林广会(1977—),男,山东栖霞人,吉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烟台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DOI:10.19563/j.cnki.sdzs.2018.05.009

目录

一、人工智能的界定与特征

(一)人工智能的内涵

(二)人工智能体的特征

二、人工智能民事主体适格性的实证基础分析

(一)人工智能发展:显著的周期性

(二)强人工智能时代的构想:或许是伪命题

(三)“奇点”的到来:人类态度是关键

三、人工智能民事主体适格性的法理基础分析

(一)人工智能的民事权利能力考察

(二)人工智能的民事行为能力考察

(三)人工智能的民事责任能力考察

四、赋予人工智能民事主体地位的必要性分析

(一)现行制度能否满足解决人工智能法律纠纷的需要

(二)赋予人工智能民事主体地位对现有制度的冲击

五、结语

自动驾驶型道路交通事故

责任主体认定研究

张 龙

(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烟台264005)

摘要:自动驾驶技术的发展引发了既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规则的热论。较于传统道路交通事故而言,自动驾驶技术参与道路交通仅仅引发了汽车生产者和人类驾驶者共担注意义务、共享机动车支配力的事实,并未从根本上突破既有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则。在L1—L3层级的自动驾驶型道路交通事故中,遇险而系统未能及时发出请求或告知人类驾驶者时,汽车生产者和人类驾驶者构成以累积因果关系呈现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引发对外连带责任的承担。遇险而系统已经及时发出请求或告知人类驾驶者后,人类驾驶者成为唯一的责任主体。在L4—L5层级的自动驾驶型道路交通事故中,汽车生产者完全掌握机动车运行支配,彻底取代人类驾驶者,成为唯一的责任主体。

关键词:自动驾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人工智能;智能网联汽车

作者简介:张龙(1989—),男,山东潍坊人,烟台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侵权责任法研究。

DOI:10.19563/j.cnki.sdzs.2018.05.010

目录

一、自动驾驶对既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规则的拷问

二、自动驾驶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的理论基础

三、辅助驾驶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

四、全自动驾驶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

五、结论与展望

本专题刊于《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如有媒体或其他机构转载,请注明文章出处。(封面图片来源于网络)

苏州大学学报|中国第一本大学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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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文链接https://kuaibao.qq.com/s/20181029G15SKB00?refer=cp_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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